首页 > 常识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实务要点及辩点梳理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0-10 09:30:29    

侵犯知识产权罪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实务要点及辩点梳理

Part . 01概念|量刑标准|构罪要件厘清

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

量刑标准


构罪要件厘清

1.主观上明知行为人进行销售时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司法实践中主要运用“推定”明知,即2004年两高解释中具体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2.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涉案商品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若不是,则不构成本罪。而何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进行理解。主要把握两点:其一,“同一种商品”;其二,“系相同的商标”。具体,在本公众号上一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已作具体厘清,此处不再赘述。

3.需有“销售”行为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若不存在销售行为,比如最终仅是个人使用,则不属于销售。

4.共同犯罪相关问题(1)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并不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然后分工合作等,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2)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只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另成立本罪。但,如果行为人在此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时又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彼商品,则成立数罪,实行并罚。

5.犯罪数额参见前一部分“量刑标准”

6.关于本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2011年“两高一部”意见)

Part . 02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

截至2023年4月10日,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出10个无罪裁判要旨,以供参阅。

无罪裁判要旨一涉案商品,与权利人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案件名称: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鹏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案号:(2020)沪0115刑再4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任鹏公司销售的喷码机耗材是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经庭审查实,任鹏公司销售的货物主要为假冒“DOMINO”品牌喷码机的各类过滤器、高压偏转板、充电槽支架、键盘面膜等,上述货物均系从杜高公司购入,故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给任鹏公司的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权是认定本案中任鹏公司、李波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具体到本案中,应当在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与“DOMIN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提及,根据尼斯分类有关商品的分类原则,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使用于涉案喷码机,属于涉案喷码机的零配件,应当与涉案喷码机属于同一种商品类别。故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九类,而涉案的“喷码机”由于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只能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的商品类别。根据商标局【2014】118号复函,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再次确认了该标准。任鹏公司、李波提供的(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依据上述标准确认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杜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宣告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无罪。本院结合上述判决以及国家商标局的回函意见,并综合考虑涉案喷码机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认为涉案喷码机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故本案任鹏公司销售上述货物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任鹏公司、李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申诉人任鹏公司及其辩护人、李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任鹏公司、李波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二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不属于相同的商标”案件名称:陈之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号:(2019)湘0111刑初373号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个要素。首先,被告人陈之瑶出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比较,少了“冶钢”二字,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不符合《解释第八条“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不符合《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再次,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属于“使用”。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之瑶在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同时提供《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即使为复印件且注明“复印无效”字样,但实际上仍然能够起到证明产品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及型号、重量等说明作用,《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综上,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人陈之瑶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上所印制的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的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也无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附带提供印制《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罪裁判要旨三主观不明知案件名称:叶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案号:(2019)赣07刑终268号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一)关于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的主体不适格、方法不科学、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1、本案的鉴定人主体资格不适格。(1)对涉案“金盾”服装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为深圳市金盾公司、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作为本案的举报人和被害人,属于法定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由其出具《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该批复仅适用于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涉案商品的鉴定环节,适用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的主体也应是公安部门。即便本案可以由其鉴定,根据证人韩某1、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金盾公司自己在报案时提供的《中国服饰报纸》记载显示,截止2016年金盾公司在国内至少授权了29家生产商生产金盾品牌服装,各授权厂商生产金盾品牌服装的用料、款式等均由代工厂决定,吊牌防伪标志等均由代工厂生产,无需向金盾公司报备。深圳市金盾公司因其本身并不生产金盾服装,故其无法针对服装本身进行真伪鉴定。证人韩某1称其鉴定涉案金盾服装的方法主要是根据服装的吊牌进行辨别,并称深圳市金盾公司对各授权厂商生产的吊牌均有备案记录,承诺将向法院提供该备案记录,但实际情况是各授权厂商有权自行生产服装吊牌,各厂商生产的吊牌也各不一致,并且至今深圳市金盾公司(韩某1)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各厂商进行吊牌备案的任何资料,其也无法通过吊牌对涉案金盾品牌服装进行真伪鉴定。证人张某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只能对自己生产的服装鉴定真伪,其他公司生产的服装其鉴定不出来。2、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存疑。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可知,经深圳市金盾公司认定为假货的商品,经张某辨认确属其代工工厂合法生产的产品,已从第一次鉴定为假货的商品中作了剔除。那么,是否存在其他代工工厂生产的商品,深圳市金盾公司也无法辨认出真假的情况,因为还有其他28家代工工厂的存在。所以,深圳市金盾公司工作人员的鉴定能力存疑。3、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过程不严谨、规范,鉴定结论存疑。(1)本案2016年1月29日立案,1月30日聘请鉴定人,当日出具了鉴定书,深圳市金盾公司工作人员只用了一天时间就对2000多件衣物的真假作出了鉴定,过程过于草率,不严谨、不科学。鉴定书也没有鉴定人签名,而且没有鉴定方法展示,没有真品与假品在布料、工艺、款式、吊牌、防伪标志等的比较、对照,甚至没有附照片,只在表格内写明依据是公司没有生产过该款型和吊牌,为假冒金盾品牌服饰。第二次鉴定只有韩某1一人签名,而其他司法鉴定意见均需要由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员作出,而该次鉴定只有韩某1一人参与,合法性存疑。《鉴定情况的说明》虽附了部分照片,但鉴定人没有签名,《关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情况说明》说了检验方法,但鉴定人没有签名,也没盖深圳市金盾公司印章。(2)证人韩某1(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公司员工,鉴定人)在本案上次二审作证时承认,送检的叶萍从张某处购进的三百余件服装他并未鉴定,直接认定为假货,出现在《鉴定书》中,足以证明第一次鉴定不真实。(3)本案第二次鉴定时,经过张某鉴定扣押的从张某购进的三百余件服装全部为真货,不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鉴定人韩某2从第一次鉴定为假货的其他服装中又鉴定出350件真货,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用的同样的方法,鉴定人也是同一个鉴定人,鉴定的服装还是同一批服装,但第一次鉴定出的1983件假货,第二次鉴定出1185件假货,假货少了798件,除张某鉴定外,尚有几百件服装由“假货”变“真货”,鉴定人未能做出任何合理解释,可见,鉴定人的鉴定极其随意,无标准、不规范。另外,除张某的公司外还有28家公司,他们的产品理应由生产服装的该28家公司来鉴定,但是鉴定意见没有其他公司的人员参与鉴定,其真实性存疑。3、第二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时没有邀请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只邀请了侦查人员和一审承办人参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鉴定全过程录音录像显示,被扣押的涉案服装,被随意堆放在侦查机关仓储室,在鉴定人员鉴定时,被鉴定的服装被肆意抛甩,鉴定人韩某3问询在场人员之后才重新回忆并再次给出新的鉴定意见,本次鉴定过程不严谨,鉴定结论不真实、准确。综上,本案两份《鉴定书》鉴定的主体不适格、鉴定过程不规范、鉴定结论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关于上诉人叶萍是否具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叶萍是否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故意的关键就是看是否有证据证明叶萍有“明知”或者“推定其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行为。1、是否有“明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本案如果要认定叶萍主观上明知,只能适用第(二)、(四)项的规定。第(二)项规定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可以认定明知。上诉人叶萍从事零售“金盾”品牌服饰行业多年,公诉机关提供的交易流水、经销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叶萍保存的历年的进货单存根均证明被告人叶萍的进货渠道为万某、熊某、陈某3、林某3等人,庭审已查明万某等人为正规授权经销商,被告人叶萍坚信自己售卖的是金盾品牌服装正品,叶萍的该行为系“串货”行为,货物本身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7月8日,安远县工商局向叶萍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叶萍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字。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目前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虽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这几大类,但是其程度明显重于警告,而且《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叶萍不服可以提出复议,说明该行为就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可以认定明知,那么责令改正与其他行政处罚行为也同样可以起到对当事人的提醒、提示作用,不违背司法解释的原意。(2)安远县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依据是从叶萍店内扣押的五件衣服经金盾公司鉴定为假货。那么该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客观、合法决定了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依据是否准确,前述可知鉴定有误,那么依此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存疑,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叶萍主观上“明知”。2、能否推定为“明知”的问题。(1)在安远县工商局对叶萍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根据叶萍的供述,她是向进货商询问过这些货物的真假,但是得到的答复都肯定是真货。以此说明,叶萍对衣物的真假也是不确定、无法作出判断的,而且作出了一定的行为来核实真假。(2)叶萍虽然有从广州白马市场和南昌洪城大市场的非金盾品牌店进货的情况,但是叶萍并非是专卖金盾衣物,也会卖其他衣物。金盾公司虽然要求只能向授权经销商出售衣物,但是这个是金盾公司的内部规定,而且市场上确实存在有向非授权商出售商品的情况。所以,也不能以叶萍没有从授权经销商处购买货品就推定其明知所购买的一定是假货。二审讯问叶萍时,其也表示从其他地方购进的货物与从授权商万某处购进的货物进货价钱差不多,没有显著低于市场价的情况。(3)叶萍未因销售金盾品牌服装承担过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叶萍之所以停止销售经安远县工商局委托被害人金盾公司鉴定为假货的“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五个批次的金盾品牌服装,是应安远县工商局的要求而履行的服从行政命令规定义务的行为,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承担的民事责任。(4)《责令改正通知书》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安远县工商局做出“我局认定你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系根据金盾公司对货号分别为“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的金盾服装的鉴定意见。根据本案证人韩某1及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处生产的服装仅能由其自己鉴别真伪,而安远县工商局该次送检的“JT00040、JN00351”两个货号的金盾服装,均系张某处生产,金盾公司无法鉴定,因而安远县工商局做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5)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叶萍在收到安远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销售了鉴定意见书标明的货号的金盾服装。那么叶萍作为从事销售金盾品牌衣物多年的原经销商,应当能够辨认出部分金盾衣物的真假。但是,深圳市金盾公司不直接生产服装,而是委托了29家厂进行代工。通过张某的证言可知,一些厂不但代工服装,还代工生产商标标志,且深圳市金盾公司对授权生产商所生产的金盾服装不再予以质检及监督,如此,客观上导致不同的授权生产商所制作出来的服装及服装内所悬挂的商标吊牌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深圳市金盾公司的技术总监韩某1无法对张某工厂合法生产出来的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张某也无法对不是其工厂生产出来的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那么作为经销商的叶萍更不可能对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准确的判断。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叶萍主观上明知或推定主观上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的证据均不确实、充分,而且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无法作出叶萍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判断。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叶萍主观上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的证据均不确实、充分,原判认定叶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叶萍有罪,依法予以改判。

无罪裁判要旨四已销售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未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定罪标准案件名称: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号:(2018)粤03刑终974号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颜某灿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首先,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其次,上诉人颜某灿进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亦未有受伤的情况。再次,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在办案中未采取任何胁迫、暴力等手段刑讯逼供上诉人颜某灿。综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其次,关于涉案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颜某灿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灿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诉人颜某灿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上诉人颜某灿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案件名称: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号:(2017)粤0104刑再1/2/3号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指控捷科公司所销售的喷码机及配件、耗材是假冒多米诺印刷公司“DOMINO”商标的商品,该公司负责维修的魏某甲、李某甲及负责文书的梁某甲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捷科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以及该公司销售的零配件、耗材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综合本案证据分析:1、捷科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品牌喷码机归属商品的类别。商标局的复函已明确,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本案中,三原审被告人及检察机关对捷科公司销售的“DOMINO”品牌喷码机是用于工业用途,及销售的喷码机耗材、零配件是用于工业用的喷码机,均没有争议,且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其向某乙公司购买的“DOMINO”品牌喷码机是用于工业用途,故依据商标局的复函可认定捷科公司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2.多米诺印刷公司对“DOMINO”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鉴于1995年,多米诺印刷公司申请“多米诺”和“DOMINO”在第七类(含零配件)和第九类商品(含零配件)上注册商标,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后多米诺印刷公司申请DOMINO商标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3年4月,多米诺印刷公司就“DOMINO及图”、“多米诺”、“DOMINO”以及图形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多米诺印刷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含零配件)上注册“DOMINO”商标,多米诺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适用于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含零配件)。3.三原审被告人销售喷码机及其耗材、零配件的时段。因三原审被告人分别在2008年3月及后入职捷科公司,于2012年8月因本案被羁押,故其只能于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上述第七类商品。综合上述三点,由于捷科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属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印刷公司于该时段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故捷科公司在该时段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捷科公司在该时段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另,也未有证据显示捷科公司销售的耗材标注了“DOMINO”商标,故作为捷科公司维修工、文某的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检察机关指控三原审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无罪裁判要旨六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鉴定的产品尚未销售,金额达不到够罪的数额标准案件名称:赵某、位某、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号:(2016)冀0108刑初424号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从卷内证据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左某提供的发货清单及管材管件(每种五个),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亦没有对该批物品的真伪进行比对鉴别,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左某从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的管材及管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公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从被告人赵某某的仓库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委托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真伪鉴别,对该鉴别报告,首先用于真伪鉴别的样品没有取样过程,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其次从卷内证据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仓库扣押的物品包括PPR管四种,型号分别为S3.2-D3.2*4.4-64、S3.2-D25*3.5-128、S3.2-D20*2.8-160、S3.2-D20*2.8-120,但是用于鉴别的样品仅一种,型号为S3.2-D20*2.8;从赵某某仓库扣押的管件共九种,分别为:等径三通,规格为T20*20*20;等径弯头,规格为E20*20;过桥弯,规格为W20*20;303阀门,规格为J20*20;内牙弯头,规格为1.2*1/2F;等径弯头,规格为1.25*25;等径直通,规格为S25*25;内牙直通,规格为S20.1/2F;等径直通,规格为S20*20,但是用于鉴别的样品共五种,型号分别为F12-L20*20、F12-T20*20*20、F12-L20*1/2F、F12-W20*20、F12-S25*25,且其中型号为F12-L20*20、F12-L20*1/2F的管件并不在公安机关所列扣押清单中,不能证实这两种型号的管件属赵某某仓库中的管件。因此该鉴定对鉴别的样品没有随机取样的过程,且仅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真伪鉴别,以此推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其余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赵某某仓库内没有鉴定的其余管材及管件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前事实不清,且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及管件共计59060元,均未出售,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数额标准,故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无罪裁判要旨七 被追诉人所实施之行为,不具有销售交易之特性案件名称: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号:宁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案件来源:中国检察网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包的防水工程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其所交付的标的是按照轻工公司的各项要求而完成的防水工作成果,其同轻工公司进行结算也是对整个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对于原材料的购进及使用是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一个环节,不存在销售行为。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是个人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法所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裁判要旨八 预付货款不等于已经完成销售,仅能计算预付金额为销售金额;结合为销售部份,涉案货值仍未达到入罪标准案件名称:代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号:南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案件来源:中国检察网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代某某与孙某某约定3万元预付金,其余款在交货后支付,2017年1月18日,代某某将货运至南部县,在准备向孙某某仓库搬运时,被挡获,因此,该货物是否属于已经销售具有争议,若系尚未销售,货值不满15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使加上已经支付的3万元定金,加上未销售的也只有12.6万元,货值金额也不足15万元,达不到构罪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刑事责任。

无罪裁判要旨九 主观故意不清,且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亦未查清案件名称:高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号: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案件来源:中国检察网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后,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故意不清,公安机关亦未查清其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无罪裁判要旨十 无法证明主观明知案件名称:曾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号:新检公诉刑不诉〔2021〕12号案件来源:中国检察网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曾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和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