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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1-26 12:30:02    

在我国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这就要求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时候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损害他人的权利。如果使用侮辱、诋毁的言论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可能构成对他人的名誉权侵权。

一、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侮辱和诽谤是侵害他人名誉权两种具体的行为,但如果侵权行为人陈述的是基本事实,没有造成受害人个人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主要包括对被侵权人名誉的损害或者是精神的损害,其中还可能包括对于财务的损害,法院在认定损害时需要结合相关的社会评价、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等多种因素。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连接点,可能是是一因一果,也可能是一因多果。

4.侵权行为实施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名誉权纠纷案件当中,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那么行为人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相关案例

1.耿某玉诉饶某名誉侵权案

2019年9月6日,原告耿某玉等26人在英文学术期刊上发表的署名涉案文章载明,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肠道菌群失调与阿尔茨海默病(简称AD)的进程有关,但肠道菌群在AD发病机制中的作用尚不清楚。耿某玉等提出一个肠道菌群失调、神经炎症与AD进展间的潜在机制连接:在AD进程中,肠道菌群组成的改变导致苯丙氨酸/异亮氨酸在外周积聚,从而刺激促炎性T(Thl免疫细胞)的分化和增殖。脑内浸润的外周Thl免疫细胞与Ml小胶质细胞活化有关,并导致AD相关的神经炎症。耿某玉等还在两组独立的临床样本中观察到,由AD引起的轻度认知障碍(MCI)患者的血液中,苯丙氨酸/异亮氨酸浓度升高以及血液中Thl细胞比例的增加。此外,GV-971在中国进行的3期临床试验中已证明是可持续、稳健改善患者认知功能的药物,可抑制肠道菌群失调和相关的苯丙氨酸/异亮氨酸积聚,控制神经炎症并改善认知障碍。

2019年11月28日,被告饶某用其注册微信名为“Y”的个人微信在有30名成员的微信群“脑计划专家组”及492名成员的微信群“神经科学严肃讨论偶尔八卦群”中均发文称:“今年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的耿某玉研究员作为通讯作者的文章,号称其发明的药物GV-971能够通过从肠道菌群治疗小鼠的阿尔兹海默症。这篇文章,不造假是不可能的。现实名举报,请贵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做些好事,为中国科学界洗刷耻辱。”耿某玉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他人散布不实内容,诽谤贬损涉案文章“造假”,被告显然不是出于所谓学术监督的目的,而是借举报论文造假为名,行诋毁原告名誉之实,客观上已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阿尔茨海默症治疗的研究是一个不断进展的过程,需要医学界作出共同的努力,因此,从医学发展的角度应当允许正当的学术争议和批评,法律不应当加以限制和干涉。由此,被告作为行业专家有权对原告研究成果作出评价。首先,被告的行为并未超出学术评论的合理界限。被告在发布该文件之后公布了相应依据,学者根据自己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对另一位学者的研究成果作出评论, 即便有不当言辞,也非是对原告名誉的恶意侵犯。而从原、被告之后在专业刊物上进行的相互回应的事实看,这种观点的交锋应属于学术讨论范畴;其二,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被告将涉案文件发在微信群是为督促同行以及相关部门对其认为有嫌疑造假的论文进行监督和调查,其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三,科技部的调查报告结论,也侧面证明被告对涉案论文的科学性提出质疑给予否定性评价并非毫无根据;其四,从促进学术争鸣以及净化学术风气角度而言,司法应为学术批评设定较为宽松的环境,学术上的争议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公布原始数据、进行重复试验等方式予以澄清,鼓励真理越辩越明。

被告没有针对原告个人道德和行为品质做出负面评价,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因此降低。因此,法院难以认定被告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其次,从原、被告双方事后随即在相关学术期刊和载体上发表学术争议看,已表明双方关于是否造假的争议,实质上是医学研究上的学术争议,而非原告论文是否存在研究手段故意造假的争议。原告诉请被告构成名誉侵权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行为虽未造成侵权后果,但确实存在言辞过激、方式方法不当等问题,应给予批评。

2.在微信群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构成名誉权侵权

原告北京某公司、黄某兰诉称:黄某兰系北京某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某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北京某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赵某在与黄某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北京某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兰、北京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北京某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兰个人及北京某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兰、北京某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需要认定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信息的传播渠道和范围并结合侵权主体、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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